来源:呼和浩特市人事人才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事业单位和新进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推行聘用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05]16号)和《呼和浩特市直属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进人员是指自《呼和浩特市直属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施行之日起,市直属事业单位补充的下列人员:
(一)各类事业单位补充的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
(二)各类事业单位补充的原工作单位在企业的人员;
(三)财政补助类事业单位补充的原工作单位在自收自支类事业单位的人员;
(四)各类事业单位补充的退役士兵。
第二章 聘用程序
第三条 聘用工作由单位人事部门或成立专门的聘用工作组织具体实施。聘用工作组织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第四条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书面委托)与新进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订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的相关内容和情况,双方均应如实说明。
第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
第六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新进人员聘用事项时,如遇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七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或续签、变更聘用合同,须在30日内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鉴证。双方解除、终止聘用合同,须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聘用合同内容
第八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合同、中长期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时限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因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在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可根据工作任务确定项目合同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根据不同岗位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但合同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聘用合同应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应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限做出约定,提前通知期限不得低于6个月。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允许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违约金仅限于下列情况: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国家机密和单位商业秘密的。
违约金数额约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合同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订立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内容显失公平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确定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约定效力,其他部分的合同约定仍认定有效。无效合同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变更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需要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确需变更的,由双方按照规定程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受聘人员的岗位或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并向受聘人员出具《岗位调整通知书》,对聘用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
第五章 解 聘
第二十一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内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八条 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员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受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受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涉密岗位工作的,解除聘用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有关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或退职的;
(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聘用合同终止后,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员开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为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内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水平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解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六章 考 核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七章 争议仲裁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都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旗县区对所属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以后至本办法施行之日前,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调入、招考聘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以及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从市外、旗县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调入市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